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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半数”的正当合理性》,载《大公报》2014年9月1日A9版。

“过半数”的正当合理性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次政改决定,香港未来普选时,行政长官候选人要获得提名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支持,这既意味?提名委员会的提名是“机构提名”,也表明提名委员会提名的民主程式具体来说要求过半数。这里的机构提名和过半数程式要求具有内在的紧密关系,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为什么提名委员会的提名是机构提名?有人认为,基本法规定和相关决定里并无机构提名的字眼,如何可以得出机构提名的结论?确实,法律文件中虽然没有明确“机构提名”,但法律规定的表述中“提名委员会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主语是“提名委员会”,无论怎样理解“提名委员会”,它都是指一个机构,正如理解“特区政府”“律政司”“终审法院”这样的机构名称,我们只能理解作为政府机构的“特区政府”和“律政司”,作为司法机构的“终审法院”,不能理解为政府里面的具体官员或终审法院的法官个人一样。进一步从语义解释角度看,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提名委员会是一个有确定组成人数的机构,这里每个委员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基本法所规定的“由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式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将这句话简化成主谓宾结构,就是“提名委员会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主语是提名委员会,谓语是提名,宾语是行政长官候选人。很明显,法律解释的结论也是“提名委员会”提名,不可能是“提名委员会委员提名”,理解为机构提名完全符合法律原意。

  确保选出符合各界利益候选人

  我们不妨比较一下基本法附件一规定的选举委员会的提名方式,它规定“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不少于100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这里的用语都是“选举委员”而不是“选举委员会”。所以,选举委员会是个人提名方式,提名委员会是机构提名方式,这是法律规定所显示的明显差异。

  提名委员会作为提名特首候选人的唯一机构,採取“机构提名”模式,除了法律规定的因素外,还基于如下考虑:一是提名委员会组成须体现广泛代表性和符合均衡参与原则,故不能採纳“政党提名”的建议;二是不能让某界别“独大”而有机会操控整个选举情况,故四大界别的比例应维持一致,各佔25%;三是避免特首普选出现极端政见、激进偏颇的候选人,故需要反映集体意志,提名的候选人得到社会主流认同。四是提名委员会的广泛代表性和“民主程式”,有助于保障提名委员会提名时慎重考虑社会各个群体阶层的诉求、各种政治力量的意见,包括推荐、民调、媒体取向或政党取向等,提名委员会也担负?概括、综合、参考、吸收各方意见的民主功能,各方意见也只有进入提名委员会这个宪制机构和法定平台进行充分的表达、碰撞、综合、协调,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下,最后经过委员们的投票行为这一公共选择形成集体意志,达成机构提名的最终正式候选人。这是一种符合具有香港特色、符合香港民主发展实际的提名制度。

  提委会提名是“整体提名”

  从机构提名来推导提名的民主程式,也很容易得出应当採取过半数的程式方式这一结论。因为机构决策属于集体决策,集体决策的民主程式必须符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理,故过半数是必然的民主程式要求。

  对于提名委员会採取机构提名和过半数程式要求的法理正当性和制度合理性,香港社会有些人认为,既然提名委员会按照目前选举委员会来组成具有路径依赖的考虑,为什么提名程式不能路径依赖,採取选举委员会採取的原有方式?提名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支持是对参选人进行“筛选”,限制了一些人的被选举权。甚至还有人认为,要求行政长官候选人要获得提名委员会过半数支持,实际上是为了排除反对派的代表人物成为行政长官候选人,这不公平。他们认为,“泛民”的人选在选举委员会选举时还可以成为候选人,实行普选反而不能成为候选人,这是一种民主的倒退?这些似是而非的看法都是源自没有正确认识提名委员会採取机构提名和过半数程式要求的法理正当性和制度合理性。

  首先,提名委员会按照目前选举委员会来组成,不意味?提名方式和程式也要按照选举委员会的作法。所谓“路径依赖”的说法没有注意到选举委员会与提名委员会的性质与功能上的区别。从法律文件对两个委员会的功能定位看,选举委员会兼具提名和选举功能,而提名委员会只有提名功能,没有选举功能,选举则交由特区全体合资格的选民投票普选。因此,法律文件对这两个委员会的名称上的表述就直白显示了这种区别。

  同时,所谓“路径依赖”的说法也没有注意到两个委员会虽然都具有提名功能,但提名的内涵却不一样,选举委员会的提名是“个人提名”,是委员的个人行为,其形式採取具名提名的方式,提名人的资料可以公开让公众查阅核实。而提名委员会的提名是“机构提名”或者说是“整体提名”,是提名委员按照民主程式行使权利、参与提名、形成集体意志的一种组织行为,它採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来产生最终的正式候选人。从这个角度来看,选举委员会的八分之一提名门槛不可能是提名委员会民主程式可以依赖的“路径”,这从附件一对选举委员会的提名门槛的要求与基本法第45条所规定的“民主程式”用语明显不一样就可以得到确证。再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里面规定提委会“可参照”选委会组成,仅仅只是指提名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参照选委会,没有规定和涉及到组成之后其提名程式也参照选委会,这一点十分明确。

  避免出现“与中央对抗”特首

  其次,提名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支持当然体现了对参选人进行的“筛选”,也必然限制了一些参选人士的被选举权,但这不是不合理限制,而是基于法律和制度的合理限制。“泛民”的人选能否在提名委员会提名程式中出闸,只能取决于参选人的政治表现和能力是否得到提名委员会过半数成员的认可,而不能以所谓实行普选反而不能成为候选人声称是一种民主的倒退来寻找藉口,更何况制度并未实际运行,“泛民”中也有爱国爱港者,能不能出闸还是一个未知数。以未知的制度运行的结果是否满意来评价制度是否合理公平并不科学。

  总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这次政改决定的提名委员会组成方式和提名程式,可以确保所有提委会成员有平等的权利参与提名,所有合资格的参选人都可以向提委会争取提名,选出的候选人应体现机构提名;可以确保提名的行政长官候选人体现广泛代表性,符合均衡参与民主原则,不被立法会、其他社会组织及阶层操纵和控制;可以避免“与中央对抗的人”得到提名;可以确保通过普选产生的行政长官既能代表香港的整体利益又能对中央负责,维繫行政主导,避免激进民主和民粹主义对特区管治的冲击。决定有关规定的法理正当性和制度合理性毋庸置疑!

(作者同时为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常务副主任、教授)



作者:本站 发布时间:2015年04月14日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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